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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芳与被告黄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芳,黄某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黄某芳。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黄某康。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原告黄某芳与被告黄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财产损失给以评估,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陈振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黄某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芳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从2006年以前开始,原告就租用被告位于荔浦县修仁镇福旺村福旺小学旁的“黄家坟”(地名)的责任田种植水果并给付租金。2013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以家庭矛盾为由,故意将原告种值已经挂果4年的95株脐橙果树全部用柴刀砍死,直接造成原告损失3万多元。事发后,原告向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并拍下了现场被砍果树照片。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对故意砍死原告果树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过派出所的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故意砍死原告的果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果树的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修仁派出所对原告与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种了4年的5分田的果树是被告砍死的事实;2、修仁派出所拍的现场照片三张,证实了果树被砍死后的现状,当时果树很大株了;3、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书,证实了果树被损害,价值10360元;4、汇款单,证实原告汇给评估机构人员鉴定费3千元。被告黄某康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2000年开始种被告的田,从2009年开始不付租金。原告种果树时,被告要求原告不种果树,但原告不听。2013年,原告还扯了被告种的4株桂花树,当时村委调解,原告还是拒付租金,被告生气之下,才砍原告果树,原告有过错责任。关于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实物情况下得出的结论,靠果树的间距计算出来的,当时原告也承认有病树,结论没有减除病树。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某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荔浦县修仁镇福旺村委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从2009年开始拒付租金,2010年冬被告向原告要回自己的责任田,原告拒绝返还。2013年3月17日原告毁掉被告2010年种的4株桂花树,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村委会反映了原告的所作所为,并就原告拒付租金,拒返还责任田,毁坏桂花树申请村委会调解,但原告拒绝被告合理的请求,导致被告一气之下,砍了原告的果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全部主张,可以证实从2009年开始原告不交租金,也证实原告扯了被告的桂花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实谁拍的,照片也不是全貌,从照片看,有病树。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结论不够科学,没有减除病树,与客观事实不太相符。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只是银行汇款,无法证实评估费是3000元,应该以发票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证明恰恰证明了在村委调解过程中,被告一气之下砍死了原告的果树,被告有过错,证实了被告砍死原告果树的事实。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证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芳与被告黄某康系同胞兄弟。1999年,原告承租被告在黄家坟、乱石沟(地名)两处承包责任田共一亩耕种,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两担谷子,2009年以前原告按约定交了租金给被告,2010年,原告只租种被告在黄家坟0.5亩责任田,因该田原告已种了脐橙果树,其它不再承租。被告向原告要租金,原告以母亲的责任田其有份为由拒付,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租金或要求原告退回承租责任田,原告都拒绝。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福旺村委会反映了原告拒付租金及毁坏被告的桂花树一事,请求村委调解。2013年3月27日上午,福旺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大,调解未果,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用刀砍掉原告租种在其承包田的全部脐橙果树。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砍脐橙果树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6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价)字2013第003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3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租种被告的责任田多年没有发生纠纷,但后来因母亲的责任田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也没有采取正当程序解决问题,原告以拒付租金等方式对抗被告,导致本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拒付租金违约后,在申请村委会调处未果的情况下,没有通过司法途径申请解决,就擅自砍光了原告种植在其承包田里的果树,侵害了原告财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价格评估结论10360元,是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出,具有客观、合理、公正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上述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10360元*70%即7252元,余款310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认为价格评估评论没有减除病树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康赔偿原告的脐橙果树损失7252元给原告黄某芳;二、驳回原告黄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康负担18元,由原告黄某芳负担532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黄某芳负担900元,由被告黄某康负担2100元。以上合计原告黄某芳负担1432元,被告黄某康负担21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