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旭良与黄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某,黄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37号原告:王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江旺某,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王旭某诉被告黄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旺某、被告黄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17时20分许,原告黄亚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石排镇石洲大道坤记水泥店前路段时,与邵汉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SXXX**号丰田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亚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亚某承担主要责任,邵汉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亚某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自身身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有瑕疵。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方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评估是对没有实际发生的一种预判,缺乏真实性,只有在专业的4S店实际维修后,相关零部件有维修费发票的情况才可对维修费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没有实际进行维修,其仅凭一份单方面委托评估的价格鉴定结论主张维修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7时20分,被告黄亚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石洲大道坤记水泥店前路段时,与案外人邵汉英驾驶的粤SXXX**号“丰田”牌轿车左前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亚某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B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亚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邵汉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亚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了被告黄亚某的复核申请。庭审中,原告王旭某提供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评字第0015776号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车损照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员证等,证明其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503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元。被告黄亚某以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及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为由,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本院征询被告是否需要就案涉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称因双方无法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案涉车辆没有进行维修,委托评估前已通知被告到现场,但因被告住院无法到场。被告则否认接到原告关于委托评估的通知。另查,案涉粤SXXX**号“丰田”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旭某,被告黄亚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估价员证、车损照片、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虽然被告黄亚某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并依法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但因复核审查期间,原告王旭某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故复核依法终止。因被告黄亚某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依据,且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黄亚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再次,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虽然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损价值,但其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估价员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表、车损照片进行佐证,被告黄亚某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不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案涉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39元。原告诉请评估费25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车辆没有实际进行维修,但车辆维修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以车辆没有维修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黄亚某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亚某承担70%即2302.30元。即被告黄亚某共需赔偿原告王旭某430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旭某4302.30元。二、驳回原告王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旭某负担5元,被告黄亚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