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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胡红丽、陈鹏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胡红丽,陈鹏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张建军。被告胡红丽。委托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飞。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胡红丽、陈鹏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胡红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艾,被告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2年4月原告将其持有的泰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胡红丽,对该公司享有的宏发公司的现金债权,原告与被告胡红丽2012年5月10日书面约定,应收款58万元(虽然协议约定是65万元,但之后进一步核实只有58万元),被告胡红丽享有18万元,余款40万元归原告所有,2012年5月以前的公司债务由原告负责了清。后来,被告收回了宏发公司的现金后,仅陆续付给了原告近18万元,余款22万元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5月,被告胡红丽又将泰莱公司转让给了他人,但仍不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两被告系夫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收的现金2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红丽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依照协议,原告应当为被告公司付清之前的欠款,之后再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应当由原告支付的部分债务,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只剩余小部分,具体庭审中陈述履行情况。被告陈鹏飞是作为被告胡红丽的丈夫参加诉讼,他没有参加合伙的经营。被告陈鹏飞辩称,本人与胡红丽是夫妻,没有参加合伙公司的经营。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胡红丽合伙投资经营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10日签订有关退伙、经济结算方面的《协议书》约定:“张建军退出本公司,公司股权转让给胡红丽,但以前的应收款还未收回。所以双方协议本公司从2012年5月以后由宏发公司打出的约六十八万元的应收款里面只有十八万元归胡红丽,其他余款五十万元归张建军所有,2012年5月以前的公司债务由张建军支付。”双方各自签名确认。该协议中的68万元实为58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此后不久,胡红丽收到58万元应收款。被告胡红丽大约在2012年8月份给付原告张建军8万元(含现金和付税款),10月份通过银行账户给付原告4.9万现金,给付原告在退伙前,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的租场地、水电费、门卫工资等债务65000元。此后,双方协商未果,至此纠纷。另查明,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胡红丽合伙期间,被告胡红丽与陈鹏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胡红丽之间合伙经营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并经结算,由被告胡红丽拥有该公司,收回应收款58万元,给付原告4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鉴于合伙期间的公司债务依照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故被告胡红丽给付原告现金及给付合伙期间的公司债务共计194000元,应予确认。至此,被告胡红丽尚欠206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张建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胡红丽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胡红丽与被告陈鹏飞在胡红丽与原告张建军合伙期间属夫妻关系,对此债务被告陈鹏飞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张建军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了给付期限,对此,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收到应收款时,就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作为债权人也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若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仍不予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由于本案属于金钱给付,被告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因此可以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二被告辩称曾因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期间资金困难借过钱给公司,另外在解汇票时原告张建军给付广汉某公司10万元债务时扣除了10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丽、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退伙欠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红丽、陈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