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朱敏华与褚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华,褚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朱敏华。被告:褚建生。原告朱敏华诉被告褚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褚建生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建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褚建生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褚建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褚建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建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褚建生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4日,被告褚建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做书面约定。后被告褚建生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敏华与被告褚建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褚建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褚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 金 逸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