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日方燃料有限公司与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日方燃料有限公司,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07号原告绍兴市日方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原告绍兴市日方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方燃料)与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印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方燃料之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亚印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方燃料诉称,原、被告素有煤炭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4月18日原告供应给被告671.67吨,价格为每吨850元,并开具570919.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现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仍有277503.25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煤款277503.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飞亚印染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购买煤炭凭据1份,增值税发票5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凭据有双方经办人员陶阿牛、黄国忠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对煤炭买卖数量及价款已协商一致,同时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自认被告通过汇票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77503.25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煤款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日方燃料有限公司剩余煤款277503.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1.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4701.5元,由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