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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蔡万能与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能,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互诉被告)蔡万能,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朱周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凯丽花园6D102,组织机构代码:72857866-5。法定代表人林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伟,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光,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蔡万能与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互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蔡万能诉请:1、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克扣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1438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3595元;3、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4、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凯鸿公司诉请:1、凯鸿公司无须支付蔡万能加班费13130元;2、凯鸿公司无须支付蔡万能年休假工资报酬220.69元;3、凯鸿公司无须支付蔡万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25.5元;4、凯鸿公司无须支付蔡万能高温补贴750元;5、蔡万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三项、第五至七项、第九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蔡万能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1日入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记载的合同期限起始时间(2012年1月1日)不一致,本院认定蔡万能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二、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凯鸿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该证据显示:固定期限1.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其中“3”系在“2”的基础上修改而成)7月(划掉“12”,填写成“7”)1日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蔡万能对该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期限部分存在涂改痕迹,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在协议中原约定为“固定期限1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首先,凯鸿公司已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完成了举证责任,协议中关于期限的内容确有涂改的痕迹,蔡万能主张涂改系在其签名后由凯鸿公司单方完成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蔡万能称,该协议并未由其持有,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蔡万能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该期间实为11个月,与“固定期限1年”的内容前后矛盾。而协议现记载的“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与“固定期限1.5年”的内容一致。综上,蔡万能对现有合同内容真实性的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在《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蔡万能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离职前并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凯鸿公司无须向蔡万能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保安。五、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凯鸿公司主张,为将保安员的月工资维持在2300元至2500元的水平,公司在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外,以各种补贴的形式予以补足。凯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除2012年7月、12月外)各月的《工资表》显示,蔡万能的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岗位工资、伙食补贴等项目,其中基本工资自2012年2月由1320元/月调整为1500元/月,自2013年3月起调整为1600元/月。蔡万能对有其签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该主张与其认可的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含加班工资)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凯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2012年7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蔡万能的月工资数额,本院无法查实蔡万能的各月实发工资数额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凯鸿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凯鸿公司自认的工资幅度的上限2500元确定蔡万能的月工资总额。六、拖欠加班工资数额:双方确认,蔡万能每周休息一天,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但双方对蔡万能的平时(周一至周五)工作时数主张不一:蔡万能称,2013年以前,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工作制由两班倒变为三班倒,偶尔仍存在加班情况。凯鸿公司则主张,蔡万能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况;对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公司已将基本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法定标准向蔡万能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公司自2013年由纸质考勤改为电子考勤,此前的纸质考勤记录已丢失。本院认为,凯鸿公司在确认公司存在考勤制度又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应对无法据此查实蔡万能的实际工作时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2012年蔡万能每天的工作时数,本院采信蔡万能主张的两班倒工作制,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本院酌定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蔡万能自认2013年实行的是三班倒工作制,且其对偶有的加班情况无法做出具体说明并加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3年的平时加班事实不予采纳。从蔡万能认可的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和应发工资情况看,2012年3月和5月,蔡万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和14天,即使存在周末工作的情况,也可视为已以调休的方式安排休息,无须计算该两月的周末加班工资。经统计,2012年1月共有4个周末、工作日22天,共存在周末加班40小时(4周×10小时/周),平时加班44小时【22天×(10-8)小时/天】;2012年2月至12月(除2012年3月和5月外)共有39个周末、工作日195天,共存在平时加班390小时【195天×(10-8)小时/天】、周末加班390小时(39周×10小时/周);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有8个周末,存在周末加班64小时(8周×8小时/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共有5个周末,存在周末加班40小时(5周×8小时/周)。在双方未就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作出特别约定且蔡万能的基本工资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凯鸿公司以蔡万能的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该做法并无不当。按照前述标准,2012年1月,蔡万能的时薪为7.59元(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该期间蔡万能的应发周末和平时加班工资为1108.14元【(44小时×150%+40小时×200%)×7.59元/小时】。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蔡万能的时薪为8.62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该期间蔡万能的应发周末和平时加班工资为12869.66元【390小时×8.62元/小时×150%+(390+64)小时×200%×8.62元/小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蔡万能的时薪为9.20元(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该期间蔡万能的应发周末和平时加班工资为736元(40小时×9.20元/小时×200%)。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已包含在前述的工作日和周末中,并已按正常工作时薪的150%和200%核算蔡万能的加班工资,故本院统一按1500元/月为计算时薪的基数并按时薪的150%,同时将蔡万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酌定为60小时。经核算,该期间蔡万能应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775.8元(60小时×8.62元/小时×150%)。因蔡万能的应发工资中扣除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之外的部分,均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依据凯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核算,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向蔡万能发放加班工资8410.63元(2883.22元-1320元+2680元-1500元+1582.24元-1500元+2680元-1500元+2300元-1500元+2450元-1500元+2112.54元-1500元+2558.33元-1500元+2584.3元-1600元),凯鸿公司还应向蔡万能补发加班工资7078.97元(1108.14元+12869.66元+736元+775.8元-8410.63元)。凯鸿公司主张无须向蔡万能支付加班工资106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4月18日,蔡万能以快递方式向凯鸿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凯鸿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但对蔡万能主张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凯鸿公司认为系蔡万能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凯鸿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蔡万能加班工资的情况,蔡万能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八、员工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一年六个月。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蔡万能因凯鸿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凯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核算,凯鸿公司依法应向蔡万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凯鸿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未休年休假工资:蔡万能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依法自2013年1月1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截至2013年4月18日,蔡万能依法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天(5天/年×108天÷365天/年,取整)。凯鸿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蔡万能已休完带薪年休假,亦未能举证证实已向蔡万能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凯鸿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蔡万能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鸿公司依法应向蔡万能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2500元÷21.75天×200%×1天)。十一、高温补贴:双方确认,蔡万能部分时间在室外工作,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属于高温津贴的发放对象。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确定的高温津贴标准,凯鸿公司应向蔡万能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为750元(150元/月×5个月)。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8日。十三、仲裁请求:1、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4380元(加班工资131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95元;3、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4、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补贴750元。十四、仲裁结果:1、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130元;2、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3、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5.5元;4、凯鸿公司支付蔡万能2012年6月至10月份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5、驳回蔡万能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万能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078.97元;二、被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万能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三、被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万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50元;四、被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万能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五、驳回原告蔡万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互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将受理费5元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