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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徐会平、白中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徐会平,白中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会平,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白中选,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陈红伟诉被告徐会平、白中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改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徐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中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使用原告饲料30袋,有被告徐会平,白中选为担保人,有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每袋93元,合款2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被告徐会平辩称:当时帐都清过了,没有撤条,我不欠他钱,他也并没有多次向我催要。被告白中选未答辩,未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徐会平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30袋,每袋93元,合款2790元。被告白中选为担保人,有被告向原告所写欠条。原告请求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3日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诉被告徐会平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给付,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会平给付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徐会平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数量,但无价格,故应按当时市场价格标准计算。被告白中选因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中选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伟鸡饲料款2790元,被告白中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改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柯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