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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全福与被告潘四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全福,潘四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丁全福。被告潘四妮。原告丁全福与被告潘四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福、被告潘四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全福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原告跟被告潘四妮在驻马店市凤凰城小区工地、驿城区东顺路通达路工地干木工活,包括打混凝土、支模板等。截止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拒不支付工钱,原告停止继续跟被告干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四妮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丁全福在被告工地施工了半个月,现在尚欠原告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丁全福为被告潘四妮承包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顺路两个桥梁的工程提供施工劳务,施工范围包括为两个桥梁打混凝土及支模板。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对2012年10月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800元的欠条一份,该条载明:“欠工资老丁3800元,欠工资人潘四妮,2013、28日”;次日,原、被告又对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执笔书写算账清单一份,被告在该清单署名予以确认,该清单载明:“丁全福,17个,2720元,欠款工资人潘四妮”,以上共欠原告劳务费652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诉。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称算账清单中的“17个”即丁全福施工17天,计款272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丁全福在被告工地施工了半个月,现在尚欠原告24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算账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潘四妮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核算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5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现在尚欠原告24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四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全福支付劳务费652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四妮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四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