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何水葱与周荣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葱,周荣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何水葱。委托代理人:何昌标。被告:周荣尧。原告何水葱为与被告周荣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葱及委托代理人何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葱起诉称:2005年,被告周荣尧因办松香厂向原告借款,言明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到2013年5月10日结算止,被告欠原告借款448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何水葱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荣尧归还原告借款44800元;二、由被告周荣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荣尧未作答辩。原告何水葱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被告周荣尧因办松香厂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周荣尧向原告何水葱出具了借条。2006年,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计5040元。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约定前期利息结算为16800元。为此,被告周荣尧向原告何水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4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荣尧向原告何水葱借款,经结算后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周荣尧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荣尧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水葱借款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周荣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