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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陶开英、冯瑜与陈鸿璋、梁光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开英,冯瑜,陈鸿璋,梁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开英,女,汉族,1974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瑜,女,汉族,198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璋,男,1957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彬,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上诉人陶开英、冯瑜为与被上诉人陈鸿璋、梁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俊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音公司”)是2007年9月17日在东莞市登记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陶开英、投资者名称陶开英和冯瑜,该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注销。2007年8月28日东莞市西南正桦电子厂(以下简称为正桦厂)与俊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俊音公司租赁正桦厂的房产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210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8年10月23日,梁光彬向陈鸿璋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载明:“俊音公司在2007年的运作中出现欠收货款较多,我本人也有垫资16万元之多,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之间欠股东正桦厂陈总生活与房租费用。现规划还付此费用,由于迁厂需花费费用,特规划还款时间及金额(大约18万左右,具体见每月对账单)”。《还款计划》开列了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各月还款数额,其中“还清余款”一栏中的“28784”是手写的。《还款计划》记载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88784元。《还款计划》上有梁光彬的签名确认,没有加盖俊音公司公章。陈鸿璋主张梁光彬与陶开英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俊音公司,梁光彬与陶开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冯瑜为俊音公司的股东,现俊音公司注销故要求冯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光彬、陶开英主张《还款计划》中记载的款项应由俊音公司向正桦厂支付,梁光彬是行使职务行为,且梁光彬与陶开英非夫妻关系,陈鸿璋要求梁光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案涉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故梁光彬与陶开英无需向陈鸿璋承担还款责任。梁光彬、陶开英并认为从2007年5月3日的协议书可知陈鸿璋为俊音公司的股东。冯瑜主张俊音公司系由陶开英、冯军和张磊三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陈鸿璋系通过张磊作为俊音公司的隐名投资者,且《还款计划》发生在其作为股东之前,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另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俊音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俊音公司清算报告、2010年4月22日东莞日报清算公告、备案登记通知书、俊音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2份)、2008年12月1日俊音公司股东决定、俊音公司章程、俊音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公司备案申请书、2010年4月12日俊音公司股东决定。其中俊音公司清算报告第九款记载“剩余财产分配,公司财产在支付上述所有款项后,截止清算期末,公司资产总额262376.86元,净资产总额262376.86元。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净资产,其中,陶开英占90%,冯瑜占10%。”2008年12月1日俊音公司股东决定显示:新增冯瑜为股东;同意陶开英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股份共1万元转让给冯瑜;同意免去冯军的监事职务,选举冯瑜为监事等。冯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负责审计的事务所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为了应付工商局的注销而作出的清算报告内容并不真实,但冯瑜一审庭后并没有提供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及明确申请出庭的证人名称,故原审法院对冯瑜当庭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再查,陈鸿璋于2011年8月12日以该份《还款计划》向梁光彬提起诉讼,后又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鸿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佳楠出庭陈述与陈鸿璋一同向梁光彬追款的过程。最后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梁光彬、陶开英确认《还款计划》的金额为人民币188784元,并确认陶开英知晓梁光彬签署过该份《还款计划》。正桦厂的负责人何柱标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声明“梁光彬与陶开英欠东莞市西南正桦电子厂的租金和生活费,已由陈鸿璋代为偿还。正桦电子厂与梁光彬、陶开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全属陈鸿璋个人所为,特此声明。”以上事实有陈鸿璋提供的《还款计划》、证明、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和陶开英、冯瑜提供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租赁合同、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协议书、员工签名单、东莞阳光网的新闻报道,正桦厂负责人何柱标出具的《声明》,原审法院到工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俊音公司清算报告、东莞日报的清算公告、备案登记通知书、俊音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银行单据、俊音公司股东决定、俊音公司章程、俊音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备案事项审核表、公司备案申请书、俊音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鸿璋是台湾居民,本案是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因陈鸿璋、梁光彬、陶开英、冯瑜在庭审过程中均选择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梁光彬、陶开英主张的案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还款计划》确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而陈鸿璋曾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梁光彬、陶开英主张过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陈鸿璋撤诉后于2011年12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梁光彬、陶开英主张案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其一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如果属于,陈鸿璋是否享有案涉借款的债权;其二是如果陈鸿璋享有债权,陶开英、冯瑜、梁光彬是否需要向陈鸿璋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陈鸿璋提供的《还款计划》内容看,明确了案涉的款项的性质、用途及具体的还款时间,从而可知案涉的款项属于借款。而陈鸿璋是否享有案涉借款债权的问题。梁光彬、陶开英、冯瑜均主张陈鸿璋为俊音公司的股东,陈鸿璋无权主张案涉款项,但从工商登记的情况看,从公司成立至公司注销均没有显示陈鸿璋作为俊音公司股东登记的情况,也没有提供梁光彬、陶开英、冯瑜所陈述的陈鸿璋向俊音公司出资或取得俊音公司分红的证据,或退一步,即使陈鸿璋是俊音公司的股东,股东向公司出借借款应确认真实有效,公司向股东借款应予清偿,故原审法院对梁光彬、陶开英、冯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冯瑜认为应追加冯军、张磊为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梁光彬、陶开英虽主张《还款计划》中拖欠的款项属俊音公司拖欠正桦厂的费用,但由于正桦厂的负责人何柱标出具《声明》,明确了梁光彬、陶开英拖欠正桦厂的租金和生活费由陈鸿璋代为偿还,再结合梁光彬给陈鸿璋开具的《还款计划》,故原审法院认定陈鸿璋依法享有案涉的债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其一,从《还款计划》的内容看,明确了俊音公司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之间拖欠陈鸿璋的生活与房租费用,而该些费用均属于俊音公司经营开支的费用。《还款计划》虽没有俊音公司的盖章,但梁光彬明确以俊音公司经理的身份签订该份《还款计划》,而陶开英亦明确知晓梁光彬签署该份《还款计划》,故该笔欠款属俊音公司的欠款,应由俊音公司偿还该笔欠款。俊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俊音公司现已注销,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俊音公司清算报告第九款记载“剩余财产分配,公司财产在支付上述所有款项后,截止清算期末,公司资产总额262376.86元,净资产总额262376.86元。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净资产,其中,陶开英占90%,冯瑜占10%。”冯瑜虽主张为了应付工商局的注销而作出的清算报告内容并不真实,但冯瑜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已在工商备案的清算报告,故原审法院对冯瑜的主张不予采纳。陶开英、冯瑜应以其取得俊音公司剩余的资产的金额向陈鸿璋还款欠款。其二,案涉《还款计划》是陈鸿璋与梁光彬、陶开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梁光彬作为俊音公司的经理向陈鸿璋出具《还款计划》,该笔欠款并非梁光彬个人债务,且陈鸿璋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光彬与陶开英为夫妻关系,故陈鸿璋要求梁光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俊音公司清算报告可知俊音公司享有剩余净资产人民币262376.86元由陶开英取得人民币262376.86×90%=236139.17元,冯瑜取得人民币262376.86×10%=26237.69元,故对于俊音公司拖欠陈鸿璋的欠款人民币188784元应由陶开英在取得俊音公司剩余资产人民币236139.17元的范围内、冯瑜在取得俊音公司剩余资产人民币26237.69元的范围内向陈鸿璋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欠款利息,《还款计划》达成后,俊音公司没有按照计划向陈鸿璋支付到期款项,已构成违约,陈鸿璋据此要求陶开英、冯瑜支付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限不超过陈鸿璋主张的人民币40000元,且该利息的支付亦应以陶开英、冯瑜取的俊音公司剩余资产的金额为限。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开英、冯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以取得的东莞市俊音电子有限公司剩余资产人民币236139.17元和人民币26237.69元为限向陈鸿璋返还欠款人民币1887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限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陈鸿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陶开英、冯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应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合同法,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从(2011)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25号案可知,陈鸿璋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陶开英、冯瑜、冯军、张磊,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陶开英、陈鸿璋、冯军、张磊均是俊音公司的股东,该案所谓的借款其实是俊音公司内部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借款,所以陈鸿璋撤诉。一审仅凭工商登记情况不予认定陈鸿璋是俊音公司的股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陈鸿璋作为俊音公司的股东同时经营正桦厂和俊音公司,在俊音公司经营过程中拖欠正桦厂一些房租及生活等费用。陈鸿璋提供的《还款计划》明确说明俊音公司拖欠正桦厂房租及生活费用,且陈鸿璋也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故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欠款,债权人是正桦厂,而不是陈鸿璋。三、何柱标出具的《声明》违背了证据规则。何柱标作为正桦厂的负责人,与陈鸿璋具有利害关系。《声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欠款人是俊音公司,而不是梁光彬和陶开英,并且梁光彬本人也有垫资以及陈鸿璋是俊音公司的股东。四、即便陈鸿璋代俊音公司偿还债务,也只是债权转让,陈鸿璋也没有提交债权转让的凭证。五、俊音公司的注销符合法律规定。俊音公司因经营不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时,陈鸿璋负债在逃,陶开英无法找到陈鸿璋。俊音公司已于2010年4月20日在《东莞日报》进行了公告,注销程序合法。此外一审认定还款计划的还款金额为18多万元,同时又认定俊音公司清算之后的享有价值为26万多元,一审按照清算报告认定俊音公司剩余资产违背了会计法与税法的规定,应按照清算时资产负债表予以认定剩余的资产和分配的利润,清算报告是俊音公司为注销工商登记而履行的形式,没有对俊音公司的实际资产作出评估。上诉人陶开英、冯瑜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陶开英、冯瑜不用支付欠款188784元以及利息,并要求陈鸿璋、梁光彬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鸿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梁光彬口头答辩称:一、梁光彬作为俊音公司的经理,并没有实权;二、还款计划是俊音公司与正桦厂签订的,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何柱标出具的《声明》的形成时间存疑。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鸿璋为台湾居民,故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陶开英、冯瑜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陈鸿璋并非俊音公司的登记股东,即使陈鸿璋通过张磊持有俊音公司的股份一事属实,陈鸿璋也只能是俊音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指的股东身份。其次,《还款计划》的内容清楚地指向了是出具给“正桦陈总”而不是正桦厂,该《还款计划》的原件由陈鸿璋持有,即使陈鸿璋真的是俊音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也可以借款给俊音公司,法律对此并无明文禁止。上诉人陶开英、冯瑜主张正桦厂才是债权人,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陈鸿璋并没有参与办理俊音公司的注销手续,俊音公司清算组的成员是陶开英与冯瑜,陶开英与冯瑜在《清算报告》中确认俊音公司净资产总额262376.86元,现陶开英与冯瑜否认《清算报告》的内容,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陶开英、冯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由上诉人陶开英、冯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萧稚娟审判员  郭婧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展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