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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徐智义、徐道炳、徐道勇与廖继发、严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义,徐道炳,徐道勇,廖继发,严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徐智义。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道炳。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道勇。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继发。被告严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原告徐智义、徐道炳、徐道勇与被告廖继发、严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义、徐道炳、徐道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廖继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义、徐道炳、徐道勇诉称,2012年9月30日14时40分,廖继发驾驶川A043**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汤乡往桐林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桐路8㎞处,与行人张超琼发生碰撞,造成张超琼死亡,川A043**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继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运尸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门诊费共计215449.5元。被告廖继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严华系川A043**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廖继发系借用严华的车辆驾驶。严华为川A04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廖继发所述川A043**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时40分,廖继发驾驶川A043**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汤乡往桐林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桐路8㎞处,与行人张超琼发生碰撞,造成张超琼死亡,川A043**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廖继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死者张超琼于1945年12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原告徐智义系张超琼之夫,,张超琼父母均已去世,张超琼与徐智义共生育有徐道炳、徐道勇二子。又查明,被告严华系川A043**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廖继发借用严华的车辆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张超琼身份信息、被告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康定县捧塔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火化证明、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中共康定县捧塔乡新兴下村党支部签章确认的运尸费收据、康定县捧塔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廖继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严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华为川A04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张超琼已满67周岁,本院按照13年计算。对运尸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属交通费范畴。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现本院核定原告徐智义、徐道炳、徐道勇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1013元(7001元×13年)、丧葬费17936.5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人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2849.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智义、徐道炳、徐道勇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智义、徐道炳、徐道勇各项损失共计52349.5元,两项共计162849.5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廖继发负担。(原告徐智义已预交,由被告廖继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智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