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曾佳与魏林、曲桂祥、魏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佳,魏林,曲桂祥,魏素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曾佳,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林,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曲桂祥,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素英,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原告曾佳诉被告魏林、曲桂祥、魏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佳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魏林、曲桂祥、魏素英及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魏素英因为装卸钢材占用通道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原告曾佳、被告魏林、曲桂祥出来拉架过程中互相厮打,致原告头部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林辩称,双方争吵时原告出来叫他母亲打我,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曲桂祥辩称,1、该案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为装卸钢材占用通道而双方厮打,原告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而发生斗殴事件。我国相关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规定非常明确,但是原告未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行使权利、义务,故意挑事发生斗殴事件对于损害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决定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事实有故意或者过失,或者扩大损害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挑起事件的发生,所以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原告医药费票据中苏尼特右旗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赔偿依照所在地的医疗部门的票据为主,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可以在其他地方就医。我方不承担原告在苏尼特右旗医院的医疗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素英辩称,由于原告欺负人,那是公共通道双方装卸货都是用这个通道,那天我们钢材就卸载几分钟,原告就不让卸载,是原告引起的事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魏素英因为装卸钢材占用通道后与邻居即本案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后双方互相厮打起来。原告曾佳、被告魏素英的亲属闻讯后出来,在双方拉架过程中互相厮打,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于同日到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61.76元。后又于同日转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538.44元。原告开庭时虽主张有财产损害,即原告戴的眼镜损坏,但原告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没有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是一位个体经营户其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即误工费928.00元(37631.00元÷365天×9天);护理费应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1.60元/天,即护理费是824.00(33434.00元÷365天×9天)元;伙食补助费为360.00元(40.00元×9天);营养费为360.00元(40.00元×9天);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考虑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转院治疗没有经二连浩特市医院准许,当庭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后经我院到二连浩特市医院调查取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二连浩特市医院CT机故障,因原告头部受伤情况紧急后转入临近地医院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发生斗殴事件后,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二公行拘通字(2013)108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原告甘绵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二公(治)行罚决书(2013)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曲桂祥给予罚款500.00元的处罚;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二公(治)行罚决书(2013)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林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二公(治)行罚决书(2013)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素英罚款50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邻关系没有处理好,因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当庭虽没有提交转院证明,但经我院核实其病情确有转院必要,故认定其转院形为合法有效。该斗殴事件发生后原告在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及急救车转院费共计3061.76元,在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538.44元。原告在苏尼特右旗医院住院接受治疗9天,出院后没有医嘱故其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是一位个体经营户其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即误工费928.00元(37631.00元÷365天×9天);护理费应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1.6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即护理费是824.00(33434.00元÷365天×9天)元;伙食补助费为360.00元(40.00元×9天);营养费为360.00元(40.00元×9天);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考虑3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共计9372.20元。原、被告双方在发生斗殴事件后均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故对原告产生的各项赔偿费共同承担,各承担50%责任。三名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686.1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圆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和残疾赔偿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