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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梨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苏立强与王占坤、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强,王占坤,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苏立强,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王占坤,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被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立强与被告王占坤、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占坤、被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强诉称:被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单位的装卸工作承包给被告王占坤,原告是被告王占坤雇佣的装卸工人。2011年1月7日下午14时,原告和班组的其他成员正在通过传送机往客户的汽车上装化肥,当时原告负责接肩往车上装化肥。在工作中,传送机的传送带卡扣出现故障,突然跃起,将当时正进行装车作业的原告手臂绞伤。后经医院确诊为“右桡骨近端骨折、右腕尺侧擦皮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曾因此次伤害所花费的医药费对二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当时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当时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及伤残补助金,而原告当时右臂内行钢板内固定,暂时无法确定手术费用,所以原告保留诉权。2011年12月26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并对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王占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被告天丰集团承担全部责任的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对人民法院对此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花费8432.71元,出院后按照医嘱要求休养3个月。综上所述:此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应与上次一样,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8432.71元、误工费6657.4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25.58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18192.77元。被告王占坤辩称:第一次判决我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我认为不合理。被告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苏立强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雇主是本案的第一被告王占坤,而不是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该事实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亦明确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的第一被告王占坤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答辩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王占坤2010年9月1日鉴定的《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指王占坤)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全部由乙方及签约的保险公司负责,由此给甲方(指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依据上述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由本案第一被告王占坤承担。二、原告与答辩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已于2012年7月16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完毕,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苏立强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输送机的传送带卡扣突然出现故障跃起,将手臂绞伤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本院(2011)梨梨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用是二被告承担的;2、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第二手术住院17天,花医疗费用8432.71元,Ⅱ级护理,出院休息3个月:3、交通费用20余张,金额197元。质证过程中,二被告认为中院调解书明确写明包括各项损失,当然包括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故不同意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等予以赔偿。被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明原告的费用已经经过法院调解全部解决,不存在再次赔偿手术费用的问题;2、2010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发生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均由被告王占坤负责。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证据1认为第一次没有解决二次手术费用;对证据2认为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到就医医院单程汽车票价为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虽然原告就所受到伤情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但从原被告所提供的本院及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中均未见涉及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负担问题,所以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第一次诉讼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对二被告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二审法院调解亦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苏立强医疗费8432.71元、误工费6657.48元(80.94元×17天+1760.50元×3月)、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00元×17天)、交通费50元,合计18042.77元的30%,即5412.83元;二、被告王占坤赔偿原告苏立强上述损失18042.77元的70%,即12629.94元。案件受理费254元,由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王占坤负担89元,退回原告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