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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吕甜甜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甜甜,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90号原告吕甜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丽春、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甜甜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甜甜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甜甜诉称,2012年11月11日23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XXXXX小客车与被告江南公司的员工赵某某驾驶的属该公司所有的XXXXX出租车在沪闵路、春申路口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8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物(车)损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牵引费550元、停车费1,075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江南公司赔偿。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赵某某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由法院核实,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要求在商业险内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江南公司所属车辆超过了检验期限,故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即使在该险中赔偿,也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5%计算。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医药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26,034.06元及无病史记载的221.5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计算,认可原告之1,500元;误工费应以1,62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车损应提供发票。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于事发时系履行江南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4.5天,支出医药费47,845.51元(其中221.50元无病历)。2013年9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吕甜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定损及修理,支付修理费18,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其车辆的牵引费550元、停车费1,075元。再查,牌号为X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本院核实,该车辆于事发时在有效检验期限内;原告户籍在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2008年9月,原告取得了本市驾驶证,2009年10月,原告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2010年起,原告居住于其父母名下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显示,其于2010年3月起在其父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在由“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未上班,共被扣发工资29,7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医药费中无病历部分的支出。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及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产权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聘请律师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事发时赵某某系履行江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受害人主张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因事发时江南公司所属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有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费、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与其治疗之间缺乏必要或合理的关联,故保险公司仍应进行赔偿。对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原告自愿扣除医药费中无病历记载的支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08年和2009年分别取得了本市驾驶证并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其所居住的房屋为其父母名下的房产,其在以其父亲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工作也符合常理。因此,尽管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但距本起事故发生,其在本市经常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本市,故对该项赔偿,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尚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考虑到其本身在其父亲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工作,目前已有证据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支付停车费、牵引费,被告理当承担相应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赔偿,本院可予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亦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甜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医药费47,6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物(车)损费18,000元,合计161,990.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4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821.49元;三、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40元、律师费3,000元、牵引费165元、停车费322.50元,共计4,0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5.40元,由原告负担122.16元,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