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6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琼红与林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红,林胜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208号原告胡琼红,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胜仁,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智镑、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琼红与被告林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英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琼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被告林胜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智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琼红诉称:2013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林胜仁驾驶小型轿车至鲤城区临漳门环岛时碰刮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胜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林胜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40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林胜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517.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胜仁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法、不合理。被告林胜仁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法、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林胜仁驾驶小型轿车至鲤城区临漳门环岛时碰刮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0日,支付医疗费37934.65元。出院诊断: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逐步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随诊。原告出院后依照医嘱要求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758.28元。2013年6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被告林胜仁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本事故发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6日,接受原告的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琼红右上肢丧失功能16.68%,左上肢丧失功能17.24%,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构成为X级,附加一个X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琼红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0000元(壹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1月22日开始长期在泉州市鲤城区辖区内居住。被告林胜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另投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出具的居住表、被告林胜仁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934.65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复查X线片,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费用1758.28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39692.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其主张不赔偿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20元/日×20日)。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等类别的鉴定资质,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确定原告的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出具的居住表可以证实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1月22日起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05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1721元(28055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福建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2日,相应误工费计算为16123.21元(32335元/年÷365日×182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日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20日计算,予以准许,相关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100元/日×20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骨折,恢复健康需要增加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医支付了交通费,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受伤后导致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伤情及损失,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92.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1721元、误工费16123.21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40377.14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林胜仁驾驶小型轿车碰刮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721元、误工费16123.21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344.21元。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泉公鲤交认字(2012)第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胜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有医疗费29692.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45032.93元,应由被告林胜仁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胜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4000元,可以抵付其上述赔偿责任(优先抵付鉴定费1440元)。则被告林胜仁应再赔偿原告1032.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闽CZR1**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1032.93元的赔偿责任,该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付被告林胜仁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琼红经济损失95344.21元;二、被告林胜仁应赔偿原告胡琼红经济损失1032.93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琼红;三、驳回原告胡琼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胡琼红负担30元,被告林胜仁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英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出 征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