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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占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占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美,男。委托代理人古健,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源矿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占美于2010年6月起在鸿源矿司上班,任采煤工。2011年10月28日,孙占美在井下采煤工作时,因顶棚垮落被��伤,随即被送往宜宾达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性骨折伴左足多发性骨折;2、右背部皮肤组织挫裂伤。孙占美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卡片上载明“疗效:好转”,医疗费由鸿源矿司负担。孙占美出院后又分别在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4275.91元。2011年12月28日,宜宾市人力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占美构成工伤。2013年1月9日,孙占美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孙占美与鸿源矿司对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孙占美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13号仲裁裁决。孙占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孙占美与鸿源矿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鸿源矿司支付孙占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9月×750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620元(10月×2462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72元(6月×2462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0元(12月×7500元/月)、医疗费4275.91元、护理费1645元(47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47天×10元/天)、交通费928.5元,共计204211.41元。另查明,孙占美因工伤后,向鸿源矿司借支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孙占美在鸿源矿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孙占美请求鸿源矿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孙占美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本人工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的规定,孙占美认为其在鸿源矿司工作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至9000元不等,故其取平均数7500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和停用留薪期间工资,因孙占美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册,或其工作班组人员的工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实际工资的证明,鸿源矿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孙占美工资标准,故法院以孙占美受伤前宜宾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462元/月作为孙占美的本人工资予以计算其相应的保险待遇。据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158元(9月×2462元/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620元(10月×2462元/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72元(6月×2462元/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544元(12月×2462元/月);5、医疗费4275.91元,该费用是孙占美在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实际产生的��用,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928.5元,孙占美请求合法,鸿源矿司认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孙占美告应获的赔偿款为98413.41元。由于孙占美因工伤后在鸿源矿司借款23000元,故孙占美实际应得赔偿款为75413.41元。判决:一、解除孙占美与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鸿源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占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8413.41元,扣减借款23000元,实际应得75413.4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源矿司负担。宣判后,鸿源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仅45天,一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时间为12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又擅自入院治疗,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在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孙占美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应按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孙占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原判按上年度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孙占美的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虽然孙占美受伤后在宜宾达康医院住院仅45天,但出院卡片上载明疗效为好转,并非痊愈,且结合孙占美的伤情,客观上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工作,再次入院治疗也在情理之中,故原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并支持其在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鸿源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