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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桂艳诉被告韩建朋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艳,韩建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沈桂艳,女,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佳江,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朋,男,汉族,住石家庄赵县。委托代理人耿立侠,女,住址同上,系韩建朋妻子。原告沈桂艳诉被告韩建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被告韩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艳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为给女儿找工作通过曹某某、吕某某介绍认识韩建朋,韩建朋答应为原告女儿办理到省某公司工作的手续。当天,原告通过曹某某账号支付了办理费用18万元整,曹某某、吕某某向原告打了收条。半年后原告��托事项没有办成。之后,原告继续通过曹某某、吕某某找韩建朋催办省公司事,2012年7月17日,韩建朋书面承诺于2012年9月份将原告女儿调回省某公司并直签合同,如调不回退回费用,但直至2012年底韩建朋也没有办成。此后原告一直要求退回费用。2013年1月31日,曹某某分两次退回4万元,余款韩建朋仅在2013年6月9日通过曹某某退回2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退。原告认为,因被告韩建朋没有按其承诺完成所托事项,理应全额退还原告费用。但其一再违反承诺至今不予退还,违背了诚信原则。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建朋偿还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曹某某、吕某某收到原告18万元费用。证据2、2011年10月27日银行汇款证明,证明原告向曹某某汇款18万元。证据3、2012年7月17日韩建朋承诺书,证明韩建朋承诺如2012年9月份前未替原告女儿办理工作,就退回费用。被告韩建朋质证称:证据3是我本人书写,证据1、2不知道。被告韩建朋辩称:对于原告说的事实是认可的,是通过曹某某的账户给我打了16万元,但是曹某某把钱给我打过来后,我就直接给崔某某打过去14万元,托崔某某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现在崔某某诈骗我,我已经报案,崔某某现在一分钱也没有退我。我另外给原告已经退了4万元,其中我自己垫付了2万元。现在还有12万元未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共计给曹某某退回4万元。证据2崔某某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崔某某打款14万元,用于替原告女儿办理工作。证据3崔某某诈骗案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崔某某打了14万元后,自2012年11月份后就一直找不到他,现在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认可,我原来打了18万元给曹某某,现在曹某某共退了6万元。对证据2、3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为给女儿敦某找工作通过曹某某、吕某某介绍认识韩建朋,韩建朋答应为原告女儿办理到省某公司工作的手续。原告通过曹某某账号支付了办理费用18万元整,曹某某、吕某某向原告打了收条。2011年10月28日韩建朋书写收条,写明:今收到曹某某自愿委托韩建朋办事费用押金160000元整,如果事情办妥则此条作废,如果事情未办妥则全额退回,委托人承诺无任何其他要求。推荐安排省某公司办公室工作,直签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上五险一金,办理周期6个月左右。受托收款人韩建朋。2012年7月17日,韩建朋出具了《承诺书》,写明:今承诺于曹某某为敦某于9月份调回省电信公司,调回后于省电信直签合同,五险一金,档案关系调回省公司,如调不回退回费用。原告打款给曹某某18万元后,曹某某退回原告2万元,曹某某将16万元转给韩建朋,韩建朋通过给付曹某某退回原告4万元。剩余12万元韩建朋至今未退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被告曹某某、吕某某、韩建朋诉至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因被告韩建朋答辩认可尚欠原告12万元,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曹某某、吕某某的起诉,单独要求韩建朋承担返还12万元的责任。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曹某某、吕某某的起诉。韩建朋于2013年9月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裕兴中队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裕兴中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裕公(刑兴)受案字(2013)5025号崔某某诈骗案受案回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企业进行招聘选拔应公开公正进行,原、被告以支付金钱为对价意欲对原告女儿进行工作安排,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体现了对其他求职者不公平的竞争,扰乱了企业招聘的正常秩序。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以能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利益,其收取的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崔某某诈骗刑事案件已立案的主张,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桂艳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建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霞审 判 员  刘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胜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