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柴旭辉与朱清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案外人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2011年8月8日止,担保期限2013年8月7日止,三方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向案外人归还借款,致使案外人向原告催讨借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原告支付案外人人民币550000元,案外人放弃对原告的其他担保责任。现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担保款。诉请判令:1、被告朱某某即时归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及原告的担保责任;2.协议书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胡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第三方贷款进行担保,并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为其支付的担保款5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