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丽与被告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丽,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黄晓丽,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华雄,黄石市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迎华,董事长。原告黄晓丽与被告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以加盟方式获得被告商品赫尔服饰武汉黄石地区代理经营权,经营场地设在黄石大道209号的大金百货黄石店商场二楼。2013年6月17日经双方协商终止代理经营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保证金218988.57元;2,自2013年6月开始在每月底从商场营业收入中偿还原告5万元;3,委托原告托管黄石原店铺的经营管理,并聘任原告为该店的店长,劳动报酬于每月25日按销售额的比例提成计算发放。然而,被告自2013年7月3日、11日偿还了原告共计5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余下的欠款168988.57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质保金168988.57元(未包括劳动报酬80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2013年7月1日大金新百黄石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联营专柜合同一份。证据三、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四、2013年7月6日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证据五、2013年10月10日大金新百黄石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生产服装的企业,2012年9月25日原告以加盟商的方式获得了被告在武汉黄石地区的代理销售其品牌赫尔服饰的经营权,经营场地设在大金新百黄石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二楼。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加盟商由于经营原因与被告解除加盟商关系,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经财务对账,应支付原告款项218988.57元(包括原告已付商场的质保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该款项由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在该商场每月按期到账的情况下每月底支付原告5万元,至付清该款项。解除加盟商关系后,被告委托原告托管黄石原店铺的经营管理,并聘任原告为该店铺的店长,其工资在该店铺的月销售里每月抽取提成等内容。事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11日共计支付原告5万元。同时查明大金新百黄石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约定的结算交易习惯系在推迟二月后结算当月货款,被告在2013年8月前的货款大金新百黄石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已结算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和质保金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加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与大金新百黄石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已结算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质保金168988.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从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晓丽货款和质保金共计168988.57元,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晓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53元,由被告宁波赫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