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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金名文与深圳市本钢工贸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名文,深圳市本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名文。委托代理人金宏。委托代理人甘定中,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本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凯。委托代理人王志东。上诉人金名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本钢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金名文提交的1996年3月7日《四方协议书》和1996年3月11日《本钢内部结算凭证》无原件予以核对;1992年11月《企业负责人证明书》、1996年1月24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无原件核对,亦无工商登记行政机关加盖印章。其次,1996年3月7日《四方协议书》载明“本xx原燃处(甲方)、本xx特xx公司(乙方)、本xx老年事业开发公司(丙方)、深圳本xx本溪分公司(丁方),经四方协商同意将甲方欠丙方的货款伍拾叁万元转给丁方用于订购特xx公司的T8钢四方转账”,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非本xx老年事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本xx老年公司),而是本xx老年事业开发公司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本xx经销部),而按照1996年3月11日《本钢内部结算凭证》上载明的“付款单位:原燃处,收款单位:特xx公司,备注:收深圳本xx本溪分公司与本xx老年公司磨帐”内容,债权人应为本xx老年公司而非本xx经销部。再次,1992年11月《企业负责人证明书》载明“兹证明金铭文同志,经正式任命,选举、招聘为本xx老年事业开发公司物资经销部的企业负责人,证明单位:本xx老年事业开发公司”,1996年1月24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本xx老年事业开发公司物资经销部,申请日期:1996年1月24日,经济性质:集体,主管部门:本xx老年事业开发公司,‘已办理注销,96.24/1’,企业送交公章情况:送交公章一枚、财物专用章一枚,送执照时间:96.1.26”,上述材料显示本xx经销部注销时间为1996年1月24日,而《四方协议书》显示签署时间发生在注销时间之后的1996年3月7日,而金名文的解释是当时管理不规范所致。最后,金名文提交了本xx机关老年协会(以下简称本xx老年协会)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xx老年协会同本xx老年公司的关系、证明本xx老年协会如何能决定本xx老年公司的债权由本xx经销部继受并在本xx经销部注销后又由金名文继受。综上所述,金名文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未达到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证明其继受了债权人本xx老年公司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名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金名文负担。上诉人金名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的错误。一、程序违法问题。1、在原审期间,上诉人依照法定事由提出延期审理,原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也没有予以变更开庭日期。申请延期审理的理由是上诉人代理人有法律援助案件,先于本案原审开庭时间,法律援助处已开出法律援助函,上诉人代理人已将开庭通知和公函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未予理睬。2、庭审当天被上诉人否认案件基本事实,其没有在庭前答辩,而是当庭提交答辩书和对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当庭提出了需要补充发表意见及补充证据,法官当庭予以同意。但原审裁定是开庭当天作出。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充的证据没有开庭质证,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审查。4、对经过(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已经查明及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事实未予认定。5、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答复,也没有调取。6、原审法院拖延移送案卷。7、原审作出判决,结果是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本应作民事裁定,本案原审法官却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存在重大的瑕疵。即使裁定驳回起诉,也应该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不久采取,而不应在开庭审理后才作出。二、关于实体问题。1、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1)本xx老年协会2011年12月19日证明,上诉人个人投资的经销部已经注销,经销部的开办单位本xx老年公司也已经注销,由上诉人个人全权处理债权债务。(2)证人邵某某、李某某在2011年5月也出具了证明,证明由上诉人全权处理。(3)1996年3月7日的抹帐协议参与方就是上诉人的经销部。2、实体处理问题。债务转移有完整的协议,抹帐协议证明整个债务转移,最后由上诉人承受债权,由被上诉人承受债务。抹帐协议后有结算凭证、付款凭证、明细帐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经过(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审理,有被上诉人的应诉书,案件当庭调解予以证实。同时,本案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显示对事实本身是基本确认的,只是说上诉人与其有债务。据此,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本钢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收到开庭传票,按时到庭,并没有收到变更审理、延期审理的电话或书面材料。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庭审当天否认案件事实,并当庭提交答辩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庭前答辩,当庭提交答辩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出对原审补充的证据没有质证,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只是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没有问题。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五、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法律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应由上诉人举证。六、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和裁定,被上诉人已收到,原审法院已将判决书更正为裁定书。七、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xx经销部是经工商注册的集体企业,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本xx老年公司,而不是本xx老年协会。所以,本xx老年协会并不能代表本xx老年公司。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是本xx经销部的债权继承人。九、四方抹帐协议是在本xx经销部注销后签订的,因为主体不存在,是无效协议。十、(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金名文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挂靠本xx老年公司开办了集体企业本xx经销部。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确认的工商登记文件,本xx经销部已于1996年注销,债权、债务有待清理。同时,工商登记文件显示本xx老年公司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在1994年8月26日变更为金名文,本xx老年公司已经注销。另外,根据2011年12月19日本xx老年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本xx老年公司和本xx经销部均已注销,本xx经销部的债权债务转归金名文个人所有。因此,金名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且该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名文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丰青青(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