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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金萍与陈小琴、高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萍,陈小琴,高新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金萍。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委托代理人:赵莉贞。被告:陈小琴。被告:高新娣。原告陈金萍与被告陈小琴、高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萍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琴、高新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萍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陈小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高新娣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支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琴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22000元(按月息2.38%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2、被告高新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金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小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新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小琴、高新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小琴、高新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陈小琴向原告陈金萍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新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手印,并载明“此借款因治病借款,担保人因不识字,由陈小琴代签,担保人按手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萍与被告陈小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陈小琴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琴支付利息22000元,因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被告陈小琴支付原告利息为176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被告高新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故被告高新娣应对被告陈小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新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琴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琴给付原告陈金萍借款110000元、利息17600元,合计12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新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新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琴追偿;四、驳回原告陈金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陈小琴、高新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