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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男,1968年0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原六合乡)龙源村7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68********。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1996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6月双方到原桂阳县六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4日生育长子雷某甲,雷某甲现辍学,2000年1月8日生育次子雷某乙,雷某乙现在读初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特别是原告生下次子后,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很不融洽,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且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5月份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雷某甲、雷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3、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刘七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两人分居已长达九年。被告雷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原六合乡)龙源村7组村民,从小认识,1996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6月双方到原桂阳县六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4日生育长子雷某甲,雷某甲现辍学,2000年1月8日生育次子雷某乙,雷某乙现在读初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4年5月份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升华,2004年5月份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大九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小孩雷某甲、雷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雷某甲、雷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黄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陆阳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