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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邓志龙、邓集林等与陆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陆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邓志龙。原告:邓集林。原告:赵慕磊。法定代理人:邓集林。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陆兴祥。原告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与被告陆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陆兴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赵茄芬借款共计30万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赵茄芬已病亡,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陆兴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赵茄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赵茄芬于2012年3月29日因病死亡的事实;2、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和乐清市虹桥镇黄岙村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赵茄芬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邓集林、儿子邓志龙和赵慕磊的事实;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曾分三次向赵茄芬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陆兴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陆兴祥于2011年12月8日分三次向赵茄芬借款人民币13万元、10万元、7万元,并承诺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未按约归还本息则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等。然上述借款被告陆兴祥至今未还,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遂成讼。另查明,赵茄芬与丈夫邓集林生育有邓志龙、赵慕磊两子,后赵茄芬于2012年3月29日病逝。本院认为,赵茄芬与被告陆兴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债权人赵茄芬已死亡,本案讼争的借款应属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三人,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陆兴祥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兴祥应归还给原告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陆兴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