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10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于2013年8月29日13时许,本市朝阳区金台西里小区外朝阳路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白色粉末1包(净重0.3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于×身上另起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0.18克)。上述白色粉末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均已被收缴。从被告人于×处起获的手机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