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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与朋友贾某某到翠林浴池洗澡。22时许,贾某某突发疾病,被告人李某立即驾驶皖KD01**号轿车将贾送往医院救治,当行驶至阜阳市阜信大街王街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赵某,致其受伤。后李某留在案发现场,拔打122报警,并拔打120抢救伤者。经阜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移动手机号码1390558****缴费发票、调取急救信息申请表、贾某某的门诊病历、用药处方及请求书、谅解书、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起因系救助病人,案发后,又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