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欣春与通榆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欣春,通榆县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欣春,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位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雅芳,院长。委托代理人冯立忠,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军,主任。上诉人罗欣春与被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罗欣者与罗明祥(已故)系父女关系,原告父亲罗明祥于2005年4月至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二次供水和门卫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父亲罗明祥从2005年4月至2011年1月4日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5日原告父亲罗明祥已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合同终止。“故原告父亲罗明祥与被告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月5日终止。原告父亲罗明祥在2011年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即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之父亲罗明祥(已故)与被告通榆县人民法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罗欣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七年多劳动关系,,不能因上诉人超出退休年龄否定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确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罗明祥于2005年4月至2012年10月11日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二次供水和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罗明祥死亡前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罗明祥死亡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务关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确认不存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罗欣春之父亲罗明祥(已故)与被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法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金芹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常宗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