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冯细仁与吕雄伟、洪道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细仁,吕雄伟,洪道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冯细仁。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吕雄伟。委托代理人:涂金法。被告:洪道客。原告冯细仁为与被告吕雄伟、洪道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细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吕雄伟的委托代理人涂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道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细仁起诉称:原告冯细仁系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执行董事。两被告吕雄伟和洪道客系浙江力创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的股东,各占力创公司22.32%的股份,其中洪道客还是力创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约定由原告购置一台全新的海德堡四开印刷机提供给被告,由被告投入力创公司使用。两被告同时以力创公司的名义租用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台山路21号的生产场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44万元,遂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约定:第一期2012年12月底还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期余款2013年6月底结清,月息壹分五。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还款方式均为力创公司向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开具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542779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其中未归还的44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344万元,同时承诺还款日期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吕雄伟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陈述有部分是不真实的。2010年7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承包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约定了一些承包事宜。承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经营前就先预付了200万元承包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形成1000万元的设备价值。2011年6月,原告提出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不再进行承包经营,而是租赁给两被告生产,房租每月63565.8元,机器设备租金每月12万元,水电按实际结算。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月9日,两被告和其他股东共同成立力创公司,租金也由力创公司支付。租期结束撤离时,原告以威胁手段要求两被告写下欠条,这张欠条的前部分都是原告委托中间方写的,利息部分计算了利滚利。这种欠条是无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吕雄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此证据原件在原告和另一被告洪道客处,被告吕雄伟没有原件。2、领付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向被告领取的款项。3、收条四份,证明力创公司付给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的款项。4、双方结账记录二份,证明双方当时进行租金等结算,不是借款。5、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房租、机器设备租金的计算。6、对账单一份,证明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力创公司的印刷费有35万元,且力创公司为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垫付电费6万多元。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力创公司组成、变更记录。被告洪道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雄伟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写的,且欠款金额也是不真实的,有利滚利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吕雄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对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吕雄伟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吕雄伟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吕雄伟提交的证据3、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吕雄伟提交的证据4、5、6,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洪道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原为承包经营关系,该关系于2011年6月结束之后,原告将印刷机等设备及生产场地租赁给两被告使用。2012年6月15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吕雄伟、洪道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细仁现金叁佰肆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第一期2012年12月底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期余款2013年6月底结清,月息壹分五”。之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共计300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有44万元余款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原为租赁关系,但根据双方在租赁关系结束时所作的结算,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且两被告事后也归还了300万元本金,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雄伟辩称其签名是在原告威胁下所签,并且有利滚利现象存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低于法定标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道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雄伟、洪道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冯细仁欠款440000元。二、被告吕雄伟、洪道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冯细仁利息542779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628元,减半收取68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14元,由被告吕雄伟、洪道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杭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