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翁某某、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翁某某,周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韩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韩某某、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翁某某、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景萍、汪慧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吴某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翁某某经周某某介绍,一起承接了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部分装饰工程。被告因技术问题,遂与黄石市某装饰公司协商,由黄石市某装饰公司对4栋别墅装饰装修。黄石市某装饰公司对装修总价进行了预算,预算总额为人民币978145.24元,每栋价格为244536.31元,在被告对预算价格无异议后,黄石市某装饰公司即将工程下派给二原告承包施工。同时,黄石市某装饰公司口头告知被告翁某某,工程款项由二原告个人所有并与之结算。该工程于2011年5月下旬交付至今,二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被告翁某某在2011年11月份支付给二原告20万元后,对原告置之不理。二原告又找到被告周某某、翁某某协商,被告周某某称款项由翁某某、王某某自行收取并结算,与自己无关。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78145.24元,自交付之日起承担利息93377.22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被告对本案事实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被告身份详情单。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三,预算表。该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某装饰公司对别墅装饰工程进行的预算价格,该预算以1栋为准。证据材料四,准入证、营业执照。该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某装饰公司依法具有法定的相关资质。证据材料五,2012年7月10日黄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别墅4栋内装饰工程由黄石某装饰公司承担后承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为黄石市某装饰公司员工,工程款由二原告直接与被告翁某某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材料六,工期表。该证据材料证明二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完工的日期以及周某某签字的事实。证据材料七,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收条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收取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及承诺工程款自行结算和周某某无关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某既没有承接4栋别墅的装修工程,也不存在转包和分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尚欠某布艺(王某某)窗帘、墙纸、软包、玻璃、马赛克等工程款共计一百余万元。且此款与本案所诉四栋别墅装饰装修工程款不是同一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翁某某辩称,1、被告翁某某既没有承接4栋别墅的装修工程,也不存在转包和分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该工程的有关协议。被告翁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2、根据原告在民事诉状所述,原告是从黄石市某装饰公司手中承接下的装饰工程,那么原告应向黄石市某装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依据的。被告王某某、翁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共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一,被告王某某身份证、某布艺营业执照。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某布艺承接了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所建的某温泉度假村内三十二栋别墅的窗帘、墙纸、软包、玻璃、马赛克等工作。被告周某某辩称,1、不应追认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小雷山装饰装修工程系被告周某某承接。其后,周某某以半包的方式转包给了被告翁某某,整个工程的组织、施工均由翁某某承包负责,周某某只是从中予以协助。周某某与原告就工程事项没有转承包关系。因此,周某某不应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工程款未结,系翁某某的不作为。由于工程是周某某承接。所以,就工程款项结算某管理处只认可周某某,原告承接的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周某某向翁某某支付了款项130多万元现金,另外还给翁某某开了一张120多万元的工程款付款单,并且翁某某承诺这工程款拿不来,与周某某无关。但翁某某只付给原告20万元,其余款项被翁某某占有,由于周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工程结算关系,周某某只和翁某某结算,而且周某某曾经三次叫翁某某算帐,翁某某都不算。因此,导致原告诉讼的原因是翁某某的行为所致。3、原告的诉求应由翁某某承担。工程是周某某转给了翁某某承包,周某某与原告也是通过工程施工相识的,鉴于原告与翁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款项则应由翁某某向原告支付。被告周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两名原告申请的证人黄石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出庭接受了询问。本院根据原告韩某某、吴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黄石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证据材料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二,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大冶雷山温泉度假村内32栋别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工程负责人为周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翁某某对两名原告所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办法看出预算表是工程的预算表,与被告无关联。也没有承包方或发包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两份表格都不是工程结算表,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准入证上写的名字与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不一致,且准入证并不是资质证明,准入证是家庭装修的行业证明,作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施工工程,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作为某装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说明为单方证明,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由翁某某付工程款。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见过这份材料,也无法核实,与被告王某某及翁某某均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前面的工程是独栋,与起诉的4栋无法证实其关联性。对证据七的三性都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进行质证。且复印件上有修改的痕迹。被告周某某对两名原告所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没有见过,与自己无关。对证据五,黄石市梦想家装饰装饰有限公司、两原告双方谈的,被告周某某不清楚,价格高了也没有同意,后面就不清楚。对证据六是自己签的。对证据七是王某某写给自己的。两名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翁某某所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翁某某所举出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韩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翁某某、周某某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两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承接了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32幢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两原告只承接了其中4幢别墅的装修工程,该工程已完工。被告王某某、翁某某承接了某温泉渡假村32幢别墅所有的窗帘、墙纸、软包、玻璃、马赛克制作安装的装饰工程。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各持一词,经证人黄石市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该工程款预算为每幢244536.31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该价格过高,双方协商后定为每幢20万元,后黄石市某装饰公司承接某温泉渡假村4幢的装修工程,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黄石市某装饰公司撤出该工程后由其员工两原告承接。2011年5月,工程完工至现在,因时间长久及4幢别墅的改造等原因,审理中双方又未提交对工程款的鉴定,故本院采信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陈述的工程款协商过程及工程款为每幢20万元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两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20万元,但该工程款20万元由谁支付各持一词,结合被告周某某签字的《工期表》,本院认定20万元工程款系由周某某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周某某与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接了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32幢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周某某通过被告翁某某介绍,准备将其中的4幢别墅转包给黄石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虽然商定按每幢20万元的价格半包,但由于被告周某某没有按时间给付预期费用,故黄石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承接该4幢别墅的装修工程,而是由黄石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即两名原告韩某某、吴某某承接。原告韩某某、吴某某承接了4幢装饰装修工程后,按照周某某与黄石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定好的价格即每幢20万元,完成了4幢别墅的装修工程。被告周某某在工期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资金不能拖”。工程完工后,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1月8日,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所建的温泉度假村内32栋别墅所有的窗帘、墙纸、软包、玻璃、马赛克制作安装均由某布艺承接,合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万零八千七百三十六元整。该款项已由装修工程负责人周某某开具领款单,并在领款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初由某布艺业主王某某将此领款单交由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挂帐。2012年7月8日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已付款二十万元整给某布艺,剩余款项由大冶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某布艺结算。2013年4月23日,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大冶某温泉度假村内32栋别墅装修工程经工程筹建指挥部协商,同意将此装修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并按实结算。特别说明,公司只承担32栋别墅装修工程负责人周某某,只对他结算。本院认为,两名原告实际完成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4幢别墅的装修工程,被告周某某确认的工期表以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证实每幢为2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两名原告完成了装修工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由于两名原告承接此项装修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王某某、翁某某出具的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周某某当庭确认其在工期表上签字等三份书证,足以证实原告韩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形成事实上的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收到20万元工程款由谁支付,两原告与三被告各持一词,双方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陈述,结合本案书证《工期表》认定20万元工程款系由周某某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其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翁某某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项的义务,由于原告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翁某某之间就大冶市某温泉度假村4幢别墅的装修工程达成协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周某某称其4幢别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翁某某,开庭审理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该4幢的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翁某某的转包合同及给付工程款的整个过程,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翁某某之间就4幢别墅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翁某某并不是4幢别墅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只是从被告周某某手中承接了32幢别墅的窗帘、墙纸、软包、玻璃、马赛克等制作安装,被告王某某、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了装饰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翁某某双方就装饰合同已进行结算。被告王某某、翁某某所承接的工作内容与两名原告所主张的装修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被告王某某、翁某某不承担4幢别墅装修合同的合同义务。两原告承接的别墅工程款为每幢20万元,4幢共计总款为80万元,由于原告韩某某、吴某某已收到工程款20万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工程余款为60万元。本案系装修合同纠纷,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适用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韩某某、吴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均没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因此本案的装修合同无效。而原告韩某某、吴某某装修的4幢别墅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韩某某、吴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吴某某工程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翁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8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000元,原告韩某某、吴某某负担2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莉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