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胡金香与被上诉人韩亚、韩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韩亚,韩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香,女。委托代理人廖伟,男。委托代理人廖斌,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沛,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自强,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胡金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沛,上诉人胡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廖斌、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亚、韩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胡金香在宝塔路霞光路口,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步行过马路时,被被告韩亚驾驶的牌号为湘C350**号的小轿车撞倒。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金香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医疗费用70385.31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并已支付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2013年2月4日,法院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金香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择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或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胡金香于1946年10月22日出生,现已年满66周岁。被告韩亚驾驶的湘C350**号的小轿车系被告韩自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2年5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霞光路口地段时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亚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韩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金香未提供证据证明湘C350**号的小轿车的所有人韩自强有过错,故被告韩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金香的实际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52763.20元(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8844元/年×14年×20%);2、护理费15738元(原告胡金香住院治疗18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进行护理。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1488元/年即86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1500元86元/天×18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12元/天·人×183天);4、残疾器具费832.40元;5、交通费852元(4元/天×213天);6、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7、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8、后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9、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4181.6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185.60元;由被告韩亚赔偿39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96元+鉴定费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香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香经济损失80185.60元;二、被告韩亚赔偿原告胡金香经济损失2996元(已减去先期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韩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韩亚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全然不考虑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90%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按100%的承担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造成伤者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中存在被上诉人自身原有病变基础因素,构成一因多果,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侵权行为占了90%的参与度。因此原审应按90%的比例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认定明显带有倾向性选择,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胡金香亦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计算损失方面,存在以下不当:1、护理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加上后期治疗一个月,实际护理费应为21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时间也应加上后期治疗的一月,总共应为642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胡金香的答辩意见是: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故意曲解法律,损伤参与度适用法律错误;2、相关法律对赔偿责任规定明确,损伤参与度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针对上诉人胡金香的上诉,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因在后期治疗费用中,一审已经判了伤残赔偿金,是对伤后赔偿的补助,因该纳入里面一并赔偿,不能就此费用另行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韩亚、韩自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对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中,对于上诉人胡金香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90%的意见是否采纳。本案中,上诉人胡金香构成九级伤残,该意见报告书认定主要是因伤后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丧失25%以上。在认定损伤参与度时认为由于伤者年龄较大加上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骨质疏松恢复的程度不大,因此评定损伤参与度90%。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金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无证据表明其有骨质疏松的症状,而且该鉴定也明确上诉人胡金香的骨质疏松是受伤后导致,因此要求胡金香为他人致伤自己而导致骨质疏松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对损伤参与度90%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处理正确。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按损伤参与度90%计算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胡金香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胡金香虽然提交了相关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的收条,但护理人员并未出庭,对于雇佣护工护理费的标准,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上诉人胡金香要求按照湖南省省直单位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胡金香后期治疗一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二审中,上诉人胡金香尚未实际进行后期治疗,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由上诉人胡金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