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与杨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杨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兴宁市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吴义彬,系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宝光,系该律师事务所行政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莉莹,系该律师事务所行政主任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又名杨宗云)。上诉人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文(又名杨宗云)是没有固定职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公民。2012年2月28日,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作为甲方、杨文作为乙方签订了《聘任合同》。聘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3月1日起。甲方聘用乙方为律师助理。乙方在所承接的案件,乙方提取服务费的20%。乙方靠自己关系接收并非甲方交办的及非所里所接收的案件,必须每宗案件交2000元给甲方(含税),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乙方靠自己关系所承接的调解案件,每宗案件交给甲方1000元(未出庭)。收费由统一律师事务所财务人员收费、记帐,收费后并开具发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并代扣税费,按月结清。乙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性规定,以及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乙方不得以乙方名义参与出庭和仲裁。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杨文作为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聘任的律师助理,代表律师事务所接收了案件当事人陈建彬、李伟忠、蔡小光、高焕辉、游小兰、邹远珍、张云芳、罗焕强、蓝梓权、林远明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并收取了代理费。后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认为杨文未能按聘任合同的约定上交案件代理费,便于2012年11月25日向杨文发出解聘通知书,表明解除其与杨文的聘用关系,要求杨文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支付所欠的案件受理费13200元、税费2400元,共15600元。2013年5月24日,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文支付仍欠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给原告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二、被告杨文支付逾期违约金1183元给原告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三、由被告杨文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认为杨文接收了当事人陈建彬、李伟忠、蔡小光、高焕辉、张云芳、邹远珍、罗焕强、游小兰、蓝梓权、林远明、罗伟贤、成伟彬等人共12宗案件,签订了12份委托合同,各收取了4000元的代理费,杨文就应按聘任合同约定每宗案件交给其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24000元。同时,杨文应交给其12宗案件每宗200元的税费共2400元,合计26400元,而不管杨文有无实际与受托人履行合同。减去杨文已交的10800元,杨文应支付给其15600元。杨文还应支付给其15600元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1183元。杨文则认为,其实际上只接收了当事人陈建彬、李伟忠、高焕辉、游小兰、邹运珍(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举证的委托合同为邹远珍)、张云芳、罗焕强、蓝梓权等人共8宗案件,收取了有多有少的代理费,按聘任合同约定每宗案件其需要交给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2000元,其共需要交给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16000元,其已支付给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11200元,故现其只欠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4800元。其不用承担陈建彬、李伟忠、高焕辉、游小兰、邹运珍,张云芳、罗焕强、蓝梓权等人8宗案件每宗200元的税费和支付逾期违约金118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与被告签订聘任合同,将被告聘为律师助理。从聘任合同约定:乙方在所承接的案件,乙方提取服务费的20%。乙方靠自己关系接收并非甲方交办的及非所里所接收的案件,必须每宗案件交2000元给甲方(含税),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乙方靠自己关系所承接的调解案件,每宗案件交给甲方1000元(未出庭)。乙方承接常年律师顾问单位,乙方收取顾问费40%等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约定是允许被告以律师的名义单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收取案件代理费的,且实际上被告已以原告和原告的律师名义接受了案件当事人陈建彬、李伟忠、高焕辉、游小兰、邹运珍、张云芳、罗焕强、蓝梓权等人的委托和收取了案件代理费,原告也是因为被告不按双方的约定交给其案件代理费等,才向本院起诉被告。可见,原、被告签订的聘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有效;3、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原告)与杨文(被告)签订的聘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是完全错误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即直接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律师法十三条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不能据此判定合同无效。2.律师法第十三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不能据此判定本案聘任合同无效,该规定仅可作为有关管理部门认为该合同违反规定而做出的处理时的依据。杨文只是律师事务所的职员,仅限于接受案件,并没有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杨文接受案件后,全部案件由本所律师伍炽洪参加代理诉讼,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允许杨文以律师名义接受案件,是以职员的身份,经伍炽洪律师的同意下代收案件的。3.根据省市司法部门及根据本来律师事务所章程第五章中规定,本所有权聘用各类辅助人员,杨文依据该合同有权代表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及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律师辅助性工作而取得的合理报酬和双方如何分配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4.聘用合同中第四条中第四点规定,收费统一由律师事务所财务人员收费、记账……第五点中规定,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并代扣税费,按月结清。杨文自己承认欠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并同意返还。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是向杨文追讨杨文挪用的代理费而已。据此就足以支持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杨文签订了《聘用合同》,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律师助理,并约定被上诉人靠自己关系接收并非上诉人交办的及非所里接收的案件,每宗案件交2000元给上诉人(含税),剩余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从上诉人提供的与多份案件当事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陈述的事实可证实,聘用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律师助理,靠自己关系接收了多宗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虽由案件当事人签名和上诉人盖章,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经办律师签名。此后案件代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收取,未上交给上诉人,也未由上诉人开具发票。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的有关管理规定,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不得接办案件,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其作为上诉人聘用的律师助理,属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管理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实质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