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刚与金军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金军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刘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红飞。被告:金军兵,经商。原告刘刚与被告金军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飞,被告金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受被告金军兵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在雇佣期间曾向被告预支工资1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7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军兵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700元。被告金军兵辩称:对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预支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并非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只是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江苏专线的经理,当时公司雇佣原告时确系答辩人出面与原告谈妥,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并且考虑驾驶员实际情况后,由公司为其提供宿舍。原告离开公司时也系答辩人出面对工资进行结算,因当时答辩人与原告关系尚可,工资结算后同意由答辩人出具欠条一份,故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过劳动合同,但原告出车时的出车费、油费等均是到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领取的,这足以证明原告系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员工。此外,原告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曾把货物弄丢,并且由于原告和另一驾驶员的原因导致江苏专线结算的运费大约损失2万多。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军兵系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系该公司江苏专线的经理。原告刘刚自2013年6月份开始受被告金军兵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原告从事驾驶工作期间,曾向被告金军兵预支过1000元生活费。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金军兵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7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款。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一方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刘刚的雇佣事宜系被告金军兵出面进行谈妥,其工资问题也系被告金军兵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金军兵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被告金军兵抗辩的原告系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并非自己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金军兵抗辩的原告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与另一驾驶员致江苏专线结算的运费损失2万多元,本院认为运费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军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刚工资款人民币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70元,由被告金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