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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沈芬英与张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芬英,顾雪琴,张林根,顾凤鸣,张某源,张某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沈芬英,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昕,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雪琴,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林根,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顾凤鸣,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源。法定代理人顾雪琴,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悦。法定代理人顾雪琴,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沈芬英与被告张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2013年9月4日,张文高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顾雪琴、张林根、顾凤鸣、张某源、张某悦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本案依法转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芬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雪琴、张林根、顾凤鸣、张某源和张某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芬英诉称,张文高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雪琴、张林根、顾凤鸣、张某源和张某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文高向原告沈芬英借款,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本人张文高向沈芬英借人名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圆),并以潘红芳作为本借款抵押的保证。本人如违反上述还款要求,愿意承担一切相关赔偿责任和有关法律责任”,落款处张文高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写明家庭地址和身份证号码。后因张文高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文高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4日,张文高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张林根系张文高父亲,被告顾凤鸣系张文高母亲,被告顾雪琴系张文高生前配偶,被告张某源系张文高长子,被告张某悦系张文高长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注销证明、户表和结婚申请书,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高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张文高已经死亡,被告顾雪琴作为张文高生前配偶,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文高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五被告即其配偶顾雪琴、父亲张林根、母亲顾凤鸣、儿子张某源和女儿张某悦,五被告继承张文高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被告张林根、顾凤鸣、张某源和张某悦也系本案所涉债权的债务人。关于原告沈芬英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雪琴对张文高结欠原告沈芬英的借款本金15万元负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张林根、顾凤鸣、张某源和张某悦在继承张文高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张文高结欠原告沈芬英的借款本金15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沈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沈芬英负担25元,由被告顾雪琴、张林根、顾凤鸣、张某源和张某悦共同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