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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岳成明、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岳成明,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堂,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监军镇西街北段**号。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焦村乡长官村*组***号。系陕D786**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身份证号:622826196904120294.被告岳成明,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六年村岳庄队**号。系甘M245**号牵引车车主。身份证号:622801197508131415.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庆阳市西峰北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厚彦忠,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庆阳市世纪大道西部汽车城(庆阳体育馆对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明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诉被告岳成明、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岳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成,被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厚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陕D786**号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李成伟为该车驾驶员。2013年6月27日1时30分,在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辅道上,被告岳成明驾驶甘M245**号半挂车与李成伟驾驶的该车相撞,致李成伟受伤、陕D786**号车严重受损。李成伟在宁县和盛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事后原告已赔付李成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等6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施救费4500元、现场清理费280元,在宁县和盛盛泰汽车修理中心维修26天,支付维修费62315元,并造成停运损失99666.66元。被告岳成明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鼎盛公司,并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驾驶员李成伟的医疗费用等75000元;要求被告岳成明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9666.66元、现场清理费280元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要求被告鼎盛公司与岳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成明辩称:我系甘M245**号牵引车的车主,挂靠于鼎盛公司。2013年6月27日凌晨,甘肃宏达公司雇佣我车从宁县滨河路工地拉运摊步机至宁县马坪新区工地。我驾车沿省道303线行至宁县西山坡道一弯道时,因三辆收割机停在右车道,在超越收割机时与迎面陕D786**号自卸车相撞,致该自卸车车头部严重受损、驾驶员李成伟轻微伤属实。但本起事故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原告的修车费用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45515元予以认定。原告索赔的停运损失无合法依据,应按国家标准予以确定。李成伟只受轻微伤,生活能够自理,不需陪护,不应计赔护理费和今后医疗费。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系多雨天气,停运损失以26天计算不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注册名称、企业法人及所在地址。2、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632013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岳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3、陕D78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公司。4、挂靠协议及服务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李建军系陕D78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于原告公司。5、宁县和盛盛泰汽车修理配件中心2013第26号进出厂登记单证实陕D786**号车辆维修26天。6、庆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及宁县和盛盛泰汽车修理配件中心销售清单证实陕D786**号车辆维修费用为62315元。7、宁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证实支付吊车费4500元。8、证人XXX、杨小虎等三人领款证明证实清理肇事路面石头,领取装载机及人工费280元。9、宁县人民医院、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五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李伟成医疗费支出1919.84元。被告岳成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2、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鼎盛公司为甘M245**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3、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鼎盛公司为甘M245**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受损车辆维修26天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庆市价鉴(2013)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陕D786**号车辆停运损失为17220元。缴纳鉴定费79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陕D78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建军,挂靠并注册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2013年6月27日1时30分,李建军雇佣驾驶员李成伟驾驶该车行至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辅道时,与被告岳成明驾驶自有甘M245**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D786**号自卸货车严重受损、驾驶员李成伟受伤。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632013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成明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成伟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1919.84元。车主李建军赔付李成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宁县和盛盛泰汽车修理配件中心维修26天,产生维修费用62315元。事故处理中,车主李建军支付施救费(吊车费、现场清理费)4780元。经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D786**号自卸货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7220元。鉴定费支出790元。同时查明:被告岳成明所有的甘M245**号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鼎盛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岳成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受损、驾驶人员受伤,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工贸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及驾驶人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足以全额赔偿,故可免除被告岳成明的赔偿责任及鼎盛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成明对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存在违法事实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且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成明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没有定损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更未约定维修地点,不具备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按照实际产生费用数额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陕D786**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驾驶人员李伟成的医疗费1919.84元、护理费3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472.34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315元、施救费4780元、停运损失17220元,共计82315元。赔偿总额合计为86787.34元。二、被告岳成明与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鉴定费790元,由被告岳成明承担3400元,原告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审 判 员  吕晓兰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