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金风与蔺毓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金风;蔺毓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814号原告周金风(又名周金凤)。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毓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353236-7。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该公司职工。原告周金风与被告蔺毓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与被告蔺毓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蔺毓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一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蔺毓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原告二次治疗产生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86.99元、误工费4057.41元(102.46元×44天×90%)、护理费4508.24元(102.46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交通费800元,共计24232.64元。被告蔺毓团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确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蔺毓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一路路口处,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助力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蔺毓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蔺毓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即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9.50元、误工费7548元、护理费62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09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3400.60元。后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诊断为:1、L3-4、L4-5椎间盘膨出;2、棘间韧带炎;3、T11陈旧性骨折,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3982.79元(含前期治疗漏诉部分医疗费)。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蔺毓团,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8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即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书、即墨市中医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蔺毓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13982.79元、护理费4508.24元(102.46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诉的误工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再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19971.03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蔺毓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毓团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997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王修宏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良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