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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温某某以“陈川羚”这一虚假姓名与被害人陈某某交往,期间温某某多次以虚构自己在“绵阳科睿项目工程”做工程,以此为借口向陈某某及其家人借钱,并以“陈川羚”的虚假姓名向陈某某写借据,共骗得人民币85000余元。2013年7月9日,在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人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温某某挡获。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