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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中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阿余长保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余长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中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余长保,男,彝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禹剑,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余长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余长保及辩护人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阿余长保携带毒品与“阿余乐儿”(在逃)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欲前往丽江。��日0时25分,当在前的“阿余乐儿”途经勐捧镇大红坡至新村岔路口路段时,在此公开查缉的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阿余乐儿”突然弃车向路边的甘蔗林逃窜,经追捕未果。在后驶来的被告人阿余长保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背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8块,净重6330克。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阿余长保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余长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但在法庭上陈述:他与丽江宁蒗人“阿余乐儿”是在下关刚认识后就约他来带毒品,毒品是在勐捧的一个山上由“阿余乐儿”与一个胖子交给他,并给他一个手机和1000元路费,说好带到下关后每块毒品给500元报酬,胖子就先走了。他与“阿余乐儿”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才一人骑一张摩托车一前一后往勐捧方向走,没走多久就被抓了。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是受“阿余乐儿”的邀约和安排运输毒品,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又系初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存在同案犯“阿余乐儿”、胖子在逃的特殊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阿余长保携带毒品与“阿余乐儿”(在逃)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欲前往丽江。当日0时25分,当在前的“阿余乐儿”途经勐捧镇大红坡至新村岔路口路段时,在此公开查缉的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阿余乐儿”突然弃车向路边的甘蔗林逃窜,经追捕未果。在后驶来的被告人阿余长保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背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8块,净重6330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4日,云南省镇康县勐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镇康县勐捧镇大红坡至新村岔路口路段对过往车辆实施公开查缉,当日0时25分许,两辆摩托车从缅甸红岩方向一前一后驶近我检查区域,我执勤人员示意两辆摩托车停车接受边防检查,前一辆摩托车驾驶员发现我执勤人员后突然弃车向路边的甘蔗林逃窜,该站执勤人员对其实施追捕(未果)。同时,另外两名执勤人员迅速将后面一辆摩托车驾驶员阿余长保控制,对阿余长保的人身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当场从阿余长保所背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十八块。犯罪嫌疑人阿余长保被当场抓获。经现场突审,犯罪嫌疑人阿余长保交待: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是逃跑的阿余乐���让其带到丽江,毒品带到丽江后由阿余乐儿联系交货。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属海洛因,净重6330克。3、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块,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阿余长保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余长保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有同案犯在逃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有同案犯在逃的特殊性。故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余长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330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丽霞审 判 员  傅永光人民陪审员  阿金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