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执字第0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某某财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财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荔执字第00289-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欠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贷业务部经理。被执行人张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新城区咸宁路。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某某财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纠纷的(2013)大证执字第18号公证书一案中,案件总标的为288096.81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3日划拨张某银行存款56万元。在告知张某以后,其表示并不是自己欠钱不还,而是与某某财务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朱某某有其他纠纷,请求暂缓给付申请人,待其与申请人等协商后再给付,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前,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荔执字第00289号案件执行终结。权利人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拒不履行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初来审判员 翟立龙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文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