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国龙诉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龙,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510号原告张国龙,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曹泽海,主任。原告张国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村民,自2010年1月至2012年底,原告为被告看管机务站,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费用。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村民张国龙3年工资计43200元,即2010年、2011年、2012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看管机务站,每月的劳务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未支付劳务费。2013年6月26日,被告的主任曹泽海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东马各庄村委会下欠村民张国龙3年工资计43200元肆万叁仟贰佰元即2010年、2011年、2012年,注每天50元”,该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曹泽海的签字。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43200元未支付。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照与被告的约定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拖欠不付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国龙劳务费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