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行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行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行庆,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行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行庆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驶往百丈镇方向,11时54分许,行经司筱白岩隧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行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行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等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信息;呼吸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行庆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行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行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行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行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