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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传亮与诸新明、罗爱凤、许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传亮;诸新明;许林军;罗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传亮,男,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诸新明,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现在南京金陵监狱服刑。被告许林军,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罗爱凤,女,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许林军,自然情况同被告许林军。原告王传亮与被告诸新明、许林军、罗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诸新明、许林军及被告罗爱凤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亮诉称,原告与三被告较熟悉,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借款70000元给三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以月息三分计息。后原告自身经济困难,但每年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诸新明、许林军、罗爱凤的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王传亮人民币柒万元整,6个月还。日期:2010年7月19日。被告诸新明辩称,原告该款系借给被告诸新明,被告许林军、罗爱凤仅系证明人。该借款应由本人偿还,与被告许林军、罗爱凤无关。被告许林军、罗爱凤辩称,被告诸新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许林军、罗爱凤并不知情,后原告与被告诸新明拿已写好的借条让做个证明,被告许林军、罗爱凤才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许林军、罗爱凤系证明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针对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诸新明、许林军、罗爱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王传亮人民币柒万元整,6个月还。届期后,被告方未履行。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7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属于一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下,即在双方当事人间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债权人当然可凭该债权凭证(借条)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三被告辩称许林军、罗爱凤系证明人及借款仅由诸新明一人所用,故许林军、罗爱凤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形式、内容上也无法得出许林军、罗爱凤仅系证明人的结论,至于借款由谁使用系三被告间的内部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故可自借款届期之日(2011年1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81%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新明、许林军、罗爱凤给付原告王传亮借款7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8日始,按本金70000元以年利率5.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诸新明、许林军、罗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