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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玉苏甫·艾合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某,男,199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1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玉苏甫·艾合买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行为于2011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及其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经预谋后于2013年8月1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桥附近,趁他人不备,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刘×1(男,22岁,湖北省人)背包内窃取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被抓获归案,上述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人韩×、王×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玉苏甫·艾合买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比某、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玉苏甫·艾合买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玉苏甫·艾合买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买提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玉苏甫·艾合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