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37号原告叶某。被告莫某。原告叶某诉被告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购置了电视机、空调、电动车等电器,棉被等床上用品,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作为嫁妆带到被告处。婚后,原告又出资建造位于山末址村645号沿街朝南两间店面,购置了拖拉机、打水机、大房子不锈钢铁门等物品。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保命迫不得已从山末址村家中逃出。后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萧山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判决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645号沿街朝南两间店面房和其他财产;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店面房是原告和被告在婚后由原告一个人造的;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姐姐借款4000元的事实;3、发票四张,证明空调、彩电、电瓶车、饮水机、取暖机是原告购买的;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5月原告和他人订立店面房租赁协议,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共三年的事实,房屋租费是被告拿的(原告看到被告拿了两年的租费)。2009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店面房后来具体怎么出租原告不清楚;5、萧山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莫某辩称:被告父母于2006年建造店面房二间(土地审批手续上包括父母和被告),被告未支出一分钱。婚前,被告向堂哥借了2500元安装不锈钢铁门,现在已归还。婚前,因被告无身份证用原告名义购买了美的空调。结婚前,被告发给原告彩礼2万多元,原告买了电瓶车、彩电、棉被、取暖器、饮水机、枕头六个、枕巾六条、靠垫两个、沙发垫一套、皮箱两只、立式衣架一只、立式电风扇一台(已经破掉)、木头桶盘一个、蜡瓶一个、蜡烛台三对、饭桶两个、碗、酒杯、盘子一套,原告没有其余婚前财产。2008年,被告购买了拖拉机、打水机。2008年,被告去医院里看原告之时蓝贝电动车被他人偷走。被告莫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材料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2认为,当时没有钱过日子了,被告要原告拿出4000元生活费,原告向其姐姐借了4000元,并出了借条,原告说这笔钱要被告还。对证据3认为,空调的钱是被告出的,当时被告没有拿身份证,原告拿了身份证就写原告的名字了,实际是被告买的,饮水机也是被告买的,彩电、电瓶车、取暖器是原告买的。对证据4租房协议,该店面房不是被告造的,是被告父母造的,出租房子是对的,因为被告和父母都在地里,当时原告在家里,所以由原告出面出租的,店面房的租费被告不清楚的。原告是2008年8月24日离家出走的。对证据5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店面房的土地系原、被告共有,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虽被告否认空调系原告出资,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发票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证据3项下的财产属原告出资购买。证据5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日,原告购买美的空调一台,同月8日,原告购买彩电一台,同月,原告购买电瓶车一辆、蓝贝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月20日,原告购买取暖机一台,同月21日,购买饮水机一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拖拉机一辆、打水机一台。2009年7月9日,被告经手向金娟借款4000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2日,被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同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准予莫某与叶某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另有棉被六床、枕头六个、枕巾六条、靠垫两个、沙发垫一套、皮箱两只、立式衣架一只、立式电风扇一台、木头桶盘一个、蜡瓶一个、蜡烛台三对、饭桶两个、碗、酒杯、盘子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前购买的空调、彩电、电瓶车蓝贝电动自行车一辆属原告婚前财产;婚后购置的取暖机、饮水机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借款4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属原、被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清楚,鉴于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的现有折价,本院依据实际已使用年限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电瓶车蓝贝电动自行车已被偷没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婚前财产有床上用品、生活用品一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本院酌情确定现有折价。原告主张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645号沿街朝南两间店面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分割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属大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尚有其他婚前财产,也无事实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1.5P美的空调一台(折价875元)、HD29M62STCL彩电一台(折价938元)、蓝贝电动自行车一辆(折价802元);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棉被六床(折价600元)、枕头六个(折价40元)、枕巾六条(折价20元)、靠垫两个(折价10元)、沙发垫一套(折价30元)、皮箱两只(折价100元)、立式衣架一只(折价20元)、立式电风扇一台(折价25元)、木头桶盘一个(折价15元)、蜡瓶一个(折价40元)、蜡烛台三对(折价120元)、饭桶两个(折价20元)、碗、酒杯、盘子一套(折价50元);二、叶某、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归还金娟借款2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三、现在莫某处的共同财产取暖机一台(折价40元)归叶某所有,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叶某;饮水机一台归莫某所有;现在莫某处的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打水机一台归莫某所有,莫某支付叶某财产折价款1260元;四、驳回叶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莫某负担100元,叶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