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泰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敏敏与吴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敏,吴植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林敏敏。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吴植香。原告林敏敏为与被告吴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璐独任审判。原告林敏敏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植香所有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浙C443**;车辆型号:FV7201TFCVTG)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3)温泰商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吴植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敏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吴植香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植香归还原告林敏敏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扣除归还的15000元)。被告吴植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共计归还28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5000元:其中2012年7月3日归还原告8000元,8月30日由林燕秋代收10000元,2013年2月3日钟国平代收5000元,7月10日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吴植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凭证三份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共计2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2012年的两笔款项是归还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2013年两笔款项才是归还借条出具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认为证据3的2012年两笔款项的和本案无关,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植香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8月30日、2013年2月3日、7月10日归还10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归还28000元,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吴植香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已归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先归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院确认在扣除超额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67966.37元(扣除方式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67966.3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若按此利率计算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林敏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04元,合计1909元,由原告林敏敏负担134元,被告吴植香负担1775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附件:高于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扣除明细表1:计息本金利息计算起止日法定保护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超出法定保护利息扣除利息后剩余本金80000元2012-5-1至2012-7-33360.44元10000元6639.56元73360.44元73360.44元2012-7-4至2012-8-302605.93元8000元5394.07元67966.37元67966.37元2012-8-31至2013-2-36597.27元5000元元67966.37元67966.37元2013-2-4至2013-7-106597.27元5000元元67966.37元合计---------19160.91元28000元12087.6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