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冯旭春与陈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春,陈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冯旭春,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永奇,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冯旭春与被告尤增华、陈永奇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以尤增华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尤增华承担责任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奇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春诉称,尤增华于2012年9月19日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人民币,并亲手出具由被告陈永奇担保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现急需用款,多次向尤增华讨要,因尤增华外出无法查寻,故起诉担保人被告陈永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奇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永奇返还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永奇辩称,对尤增华向原告冯旭春借款50万元及被告陈永奇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已经返还4万元,同时,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冯旭春处借到现金款50万元.实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借条为据!担保人:陈永奇借款人:尤增华身份证号:3522261969012305102012年9月19日”,拟证明尤增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永奇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借款50万元已支付给尤增华的事实。4、证人郑祖华证言,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郑祖华为见证人,尤林曦并未在场,也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陈永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但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与被告陈永奇出示以下材料:1、2013年7月23日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双方对调解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但双方未按调解笔录的内容履行。2、尤林曦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郑祖华的证言与尤林曦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归纳,2012年9月19日,尤增华向原告冯旭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永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尤增华有支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曾组织原告与被告陈永奇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但未制作调解协议书,事后被告实际未履行调解笔录内容。又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尤增华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用案外人尤林曦(尤增华女儿)的房屋抵还原告以上债务,因案外人尤林曦未签字,造成《还款协议书》无法履行。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尤增华、被告陈永奇尚欠原告46万元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奇承担担保还款责任,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尤增华、被告陈永奇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尤增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存款凭证为据,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陈永奇对担保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尤增华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后,尤增华有支付给原告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永奇返还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变更诉讼请求行为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撤回起诉要求尤增华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永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尤增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代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永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尤增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审 判 员 林劲松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2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