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城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马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运,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北大街177号付3号内3号(下称第一被告)。代表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大街588号第三城大厦10楼(下称第二被告)。负责人:谷水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秀芝,第二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凯,第二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鲁FK95**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将鲁FM4**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7月14日上述投保车辆在莱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房屋损失82460元,车辆损失18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保险理赔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460元。第一被告辩称:涉及第三者损失的两份鉴定报告中没有损失照片、房屋修理未能列明修理的数量及规格、室内物品未能标明单项损失,究竟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是多少无法确认,申请重新鉴定。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8000元,并对确认后的第三者损失承担50%。第二被告辩称:对第三者损失的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未能标明各单项损失的具体情形,鉴定项目太模糊,如损失数额确定,同意按照第三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新购的牵引车(后登记挂牌号码为鲁FK95**)于2010年9月28日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75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并于2010年8月25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FM4**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5日24时止。2011年7月14日3时20分,原告驾驶员倪怀亮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虎头崖镇神堂村处,处理情况不当,撞入公路北侧房屋内,造成原告车辆、孙绍琴、丁玉照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怀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丁玉照所属房屋损失价值为10855元,孙绍琴所属的房屋及房内财产损失价值为71605元。原告鲁FK95**牵引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8000元。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赔偿款后,向二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第一被告对第三者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报告中载明:根据现场照片无法计算出涉案标的的实际尺寸,无法实现对损失进行鉴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故特退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房屋修缮费发票及退案说明在案佐证,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二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8000元,第三者房屋修缮费及屋内财产损失8246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房屋修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第三者的房屋修缮费提出异议,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鲁FK95**号牵引车维修费18000元,应由该车的的承保人即第一被告予以赔偿。第三者房屋修缮费等财产损失82460元,首先由二被告各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78460元,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5923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41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36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曹承彩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