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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4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丛、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韩保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涵洞南50米处时,与对方向刘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刘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在东明县商贸城处被人追上,后被带到东明交警大队。经菏泽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东明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因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被告人朱某某同意,由朱某某的近亲属再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