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施江涛。被告:赵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江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29日生育女儿赵某甲,1999年4月14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0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500元至子女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流动人口信息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及其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的婚姻基本经过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从来就没有发生争吵和殴打,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间认识,199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29日生育女儿赵某甲,1999年4月14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0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在外务工建设家庭。2013年上半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由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相识较久后才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儿一女,于2000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一直共同务工致力于家庭建设,可见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后发生很多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多沟通,并以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家庭,原、被告之间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惠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