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再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邵松月与冯成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松月,冯成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再初字第18号原审原告邵松月,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被告冯成志,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原告邵松月与原审被告冯成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胶南��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黄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邵松月称,从未打过官司,也未委托别人打过官司,更未因化肥质量问题起诉冯成志。没见过(2010)胶南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也没委托他人到法院领取过赔偿款。原审被告冯成志辩称,因为我购买案外人刘富正的化肥是假化肥,已经六汪工商所鉴定为假化肥并部分销毁。为了向案外人刘富正索赔购买假化肥造成的损失,便以邵松月的名义起诉自己,作为索赔的证据。经查,2004年,原审被告冯成志多次从案外人刘富正处购买化肥等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从案外人刘富正处购买德国产复合肥5袋,丹麦产复合肥44袋销售给农���,因销售给他人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拒付化肥款,为追回化肥款及农户可能索要的损失,原审被告冯成志便以邵松月做原告,自己做被告,委托原胶南市胶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朱长志为邵松月诉讼代理。由朱长志拟稿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并在以上两份材料上代为签字、捺印,由原审被告冯成志预交诉讼费,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长志作为邵松月的代理人与原审被告冯成志于2010年6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2010)胶南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冯成志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冯成志又安排朱长志代表邵松月领取了赔偿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10)胶南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邵松月是否委托朱长志代其进行了(2010)胶南民初字第2752号案件的民事诉讼。一、关于朱长志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该案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是朱长志代书写,但两份文书上的邵松月签名、捺印均受冯成志委托,由代理人朱长志代签、捺印。说明朱长志并没有得到邵松月本人的授权,故双方代理关系不成立。二、关于冯成志委托他人领取(2010)胶南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邵松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行为并没有邵松月的明确授权,因此冯成志委托他人的取款行为不是邵松月的授权行为,故朱长志与邵松月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综上,邵松月没有委托朱长志进行(2010)胶南民初字第2752号案件的民事诉讼,邵松月本人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胶南市人民法院(2010)胶南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邵松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平审判员 崔坤聚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