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付桂英与赵明良、王旭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英,赵明良,王旭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付桂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赵明良。被告王旭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太平洋中心*号写字楼*层。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莉。原告付桂英与被告赵明良、王旭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良、被告王旭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5时35分许,刘建勇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阚家镇三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下坡村内时,与对行的赵明良驾驶的鲁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建勇当场死亡,乘鲁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人付桂英受伤。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明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良系王旭强的雇佣司机。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2145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758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35分许,刘建勇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阚家镇三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下坡村内时,与对行的赵明良驾驶的鲁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建勇当场死亡,乘鲁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人付桂英、岳友治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明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桂英、岳友治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明良系被告王旭强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刘建勇驾驶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21454.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付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右眼部外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自2011年1月份即在高密市区买房居住,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60天的误工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发时年满5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岳友霞护理,岳友霞系昌邑市鹏展浆纱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日工资平均为107元,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为6420元(107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强为原告付桂英垫付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昌邑市鹏展浆纱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购房合同、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桂英乘坐赵明良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刘建勇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赵明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明良系被告王旭强的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应由其雇主王旭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明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旭强垫付款项。原告付桂英主张的医疗费2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420元、鉴定费700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较轻,故适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因其事发时尽管已年满58周岁,且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家人自2011年1月即在高密市区购房居住,原告的生活、消费地点均属城镇,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付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54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81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桂英的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旭强赔偿210元(7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1984元;二、被告王旭强赔偿原告付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0元;三、原告付桂英返还被告王旭强垫付款3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被告赵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