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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戚梅与付红亮、陈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戚梅。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亮。被告陈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代码77219106-2.法定代表人王铭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戚梅诉被告付红亮、陈娜、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梅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付红亮、被告陈娜、被告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梅诉称,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付红亮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娜名下的豫S×××××号轿车,在蓼北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将步行的原告戚梅碰伤,事故后原告戚梅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现已治愈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红亮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4736.05元。被告付红亮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人与被告陈娜属于夫妻关系。被告陈娜辩称,本人是登记车主,被告付红亮驾驶的车辆。被告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以及保险责任之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限额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本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审理后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付红亮驾驶豫S×××××号轿车,在固始县蓼北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将步行的原告戚梅碰伤。2013年9月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戚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右足跗跖关节开放性脱位,治疗及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壹人护理,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负重,3、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7683.07元;原告另提供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03.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2013年8月5日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戚梅因交通事故致足弓结构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固始县民政局的证明:戚梅与唐永洋1996年2月12日结婚,女儿唐义童1997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唐义鹏1998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提供其丈夫唐永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固始县唐家清馨花艺店、经营者姓名:唐永洋、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固始县城关镇蓼北路南侧、经营范围:鲜花零售)。另查明,被告陈娜的豫S×××××号轿车事故时在被告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事故时由被告陈娜的丈夫被告付红亮驾驶。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保单、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86.77元(7683.07元+1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92天×30元/天)、营养费1840元(住院92天×20元/天)、护理费18912.5元(住院92天加休息半年18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22415.2元(定残前一日304天×批发和零售业2691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女儿唐义童2年3个月加儿子唐义鹏3年2个月×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71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梅各项损失104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付红亮、陈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9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搜索“”